(2017)皖102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三明与江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三明,江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179号原告:孙三明,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凤英,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孙三明诉被告江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凤英归还原告孙三明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江凤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三明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个月,即2016年11月20日归还。后被告江凤英又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孙三明借款4000元,又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江凤英辩称:欠孙三明借款1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江凤英向孙三明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三明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特此借据。借期半个月,即11月20号归还”。孙三明依约将6000元借给了江凤英。但借款到期后,江凤英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12月30日,江凤英又向孙三明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三明肆仟元整。特此借据。”孙三明依约将4000元借给江凤英。后经孙三明多次催讨,江凤英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孙三明、江凤英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第一笔借款6000元,江凤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孙三明和江凤英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但孙三明要求江凤英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4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孙三明可以催告江凤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孙三明多次催要,江凤英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孙三明主张江凤英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孙三明主张江凤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三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18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江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姚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王志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