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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75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兰路市水文局巡测基地B幢1-1号。负责人刘入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22890E。法定代表人高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川17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2017年8月7日,本院主持双方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服务费60万元中的15万元,余下45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二、如其中一期未按时支付,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判决书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本案应由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280元和执行费8483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四、以上款项(除执行费外)按约定时间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7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下余款项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远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