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章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章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章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章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章成在浏阳市官渡镇南岳社区金塘片天庙组487号自己家中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章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章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章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章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章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章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章成上诉称,其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上线,但因公安机关的原因未当场将上线抓获,后来公安机关还是因为其提供的线索将上线抓获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章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王章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章成先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上线约至指定地点,但因客观条件限制,公安机关未能当场抓获上线,后公安机关根据王章成供述的上线的体貌特征、毒品交易地点及上线驾驶的车辆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将上线抓获,但这些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系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对以上内容进行如实供述不认定为立功,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章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其从轻处罚。王章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收取毒资200元,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王章成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