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昌林与刘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林,刘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175号原告:徐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蓉,公司职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昌林与被告刘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青松、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昌林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荃驾驶川D51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平昌县城信义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川Y3E1**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第5119233201603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昌林无责任。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655.12元。被告刘荃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昌林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3时10分,被告刘荃驾驶车牌为川D518**小型客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气象局外路段时,与原告徐昌林驾驶的车牌为川Y3E1**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昌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昌林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33705.11元。经平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徐昌林之伤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017年2月2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徐昌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85日。原告徐昌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4月,原告徐昌林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035.03元、检查费670.08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1555.11元。同时查明:原告徐昌林自2011年2月起在平昌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荃垫付医疗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第5119233201603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荃违反《中化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昌林无责任。被告刘荃于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荃驾车与原告徐昌林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昌林受伤,被告刘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233201603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昌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荃承担,被告刘荃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徐昌林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3705.11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应为3370.5元(33705.11元×10%);原告徐昌林与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护理时限计算60天;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90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以上费用计算标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则原告徐昌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当纳入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33705.11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应为3370.5元)、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天×43天)、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985.11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9714.61元(其中,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334.61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限被告刘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林医疗费3370.5元(自费用部分)、鉴定费1900元共计5270.5元,抵减已支付的1800元后,还应支付3470.5元。三、驳回原告徐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刘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怀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