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广成与向运梅、胡疆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成,向运梅,胡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856号原告:朱广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运梅。被告:胡疆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成与被告向运梅、胡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向运梅、胡疆凯,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353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漕河岗西道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岔路口的被告向运梅驾驶的苏K×××××号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广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运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广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向运梅、胡疆凯共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11284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广成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2017年1月10日,原告入住该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4979.48元。开发区菱群制冷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该单位员工朱广成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朱广成作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广成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6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运梅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朱广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广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向运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广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朱广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79.4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其中一张医疗费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07元系鉴定费用,本院依法调整至鉴定费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4、护理费57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出院后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算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出院后74天);5、误工费2696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月,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667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3810.88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6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110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13125.26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3185.26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向运梅、胡疆凯1128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成各项损失123185.26元;二、原告朱广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向运梅、胡疆凯垫付款11284元;三、驳回原告朱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向运梅负担1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返还给被告向运梅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