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光明、周红梅与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明,周红梅,张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明(曾用名陈流芳),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梅,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国,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光明、周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杨静于2012年8月28日书立向张文国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由上诉人陈光明保管。同日,上诉人陈光明向被上诉人张文国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陈光明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向张文国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更换了陈光明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文国出具的借条。因同一笔款杨静与陈光明均书立了张文国为出借人的借条,一审法院对谁是实际借款人、杨静与陈光明和张文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光明、周红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益珍书 记 员 邓茳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