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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国凯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凯,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国凯,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号。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女,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安国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国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后在庭审中其将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将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实创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负担因无水、电隐蔽改造图所导致的相应损失;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30元;第五项变更为为要求实创公司支付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至今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2634.77元及利息189.73元。本院向其释明,上诉请求不能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就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案无法处理,其应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签署《家装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及《家装工程保修单》,实创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实创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2、双方签署的验收单不符合合同约定;3、实创公司未归还我装修钥匙A一把,其在调解中已自认该事实,实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4、按照我新提交的实创公司向我提供的《工地信息概览》,合同未交金额是287元,并非3426元。5、工程验收通过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0日,因为该日实创公司归还了我装修钥匙,双方签署了合同附件七《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6、实创公司拒绝签署合同附件五、拒绝做工程结算,我有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我不应支付违约金。实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国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安国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创公司配合我签署《工程验收单》(附件四)、《工程决算单》(附件五);2、判令实创公司提供其施工部分的水、电隐蔽工程改造图;3、判令实创公司归还我装修钥匙1把;4、判令实创公司给付我电话通讯费20.5元;5、判令实创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总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至工程验收通过之日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安国凯(甲方)与实创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203号,工程期限为50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工程款为人民币69336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当签署《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结清尾款,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签署《家装工程保修单》;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其施工部分的水、电隐蔽工程改造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当在三日内到乙方财务部门支付尾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应当向乙方按日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额的20%;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2、双方认可《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实创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主要记载安国凯签名认可工程整体验收大体合格,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安国凯对该工程验收单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不合格,因此于2016年12月10日再次验收,同时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对此实创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载明了遗留问题及处理方法。只是对竣工后遗留问题进行的协商,最后确定给付安国凯1500元了结,并不是竣工时间。在审理中,安国凯表示收到1500元。3、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工程决算单》、实创公司未给安国凯提供水、电隐蔽工程改造图;现203号房屋的门锁已经由安国凯更换,装修钥匙已经作废,安国凯未提供证据确认实创公司在装修工程验收后未归还装修钥匙一把。4、安国凯尚有3436元装修尾款未支付给实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按照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签订《工程验收单》。据实创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安国凯表示装修大体合格,说明双方已经进行工程验收,且交付安国凯,施工合同履行完结,现安国凯要求再签订《工程验收单》(附件四),缺乏基础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是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解决方法,并非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安国凯主张该日期为合同竣工时间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实创公司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安国凯要求实创公司提供施工部分的水、电隐蔽工程改造图的请求,实创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安国凯予以配合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安国凯要求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单》的请求,因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再签署该单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国凯要求实创公司归还装修钥匙一把,法院认为,现203号房屋的门锁已经更换,装修钥匙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且安国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创公司还有一把装修钥匙未归还,故对安国凯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国凯主张由实创公司赔偿通讯费20.5元,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安国凯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将剩余尾款支付给实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按日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现安国凯不支付剩余尾款,实创公司要求安国凯支付剩余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国凯提供其施工部分的水、电隐蔽工程改造图,如需实地勘查,安国凯应当予以配合;二、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国凯延误工期违约金1525元;三、安国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尾款及违约金共计4343元;四、驳回安国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实创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提供2016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安国凯签字及安国凯表示装修大体合格的意见,故双方已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安国凯主张工程验收通过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0日,理由是该日实创公司归还了其装修钥匙,双方还签署了《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房屋钥匙交付时间与工程验收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二、双方签署的协议解决的是竣工验收后的遗留问题,说明竣工验收在此之前已经完成。故安国凯主张以2016年12月10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尾款问题,从安国凯提交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三日内,安国凯应支付实创公司尾款3436元,安国凯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中不能再对其陈述予以否认。虽然安国凯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概算预览》以证明工程尾款并非3436元,但该份证据并非双方的结算文件,实创公司也未在其上盖章,该公司对该份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安国凯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尾款34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国凯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要求安国凯给付实创公司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国凯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签署《家装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和《工程保修单》的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已经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安国凯要求再次签订同样性质的《家装工程验收单》,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已经就各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工程并无双方确认的增减项,双方已经实际完成结算,再签署该单没有必要,故对安国凯要求签署《工程决算单》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案中双方虽然未实际签署《家装工程保修单》,但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家装工程保修单》为合同附件之一,其上已载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对双方都应具有约束力,故应自2016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实创公司在保修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故安国凯要求双方签署《家装工程保修单》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实创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6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故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一审判令实创公司向安国凯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国凯要求实创公司提供施工部分的水、电隐蔽工程改造图的请求,因实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同意,并要求安国凯予以配合,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安国凯要求赔偿装修钥匙损失的请求,安国凯主张实创公司在调解中已同意赔偿其损失1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中的陈述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实创公司尚留有装修钥匙未归还,并且装修门锁在装修完毕后已失去原有作用,装修钥匙已无多大价值,且安国凯尚留有备用钥匙,并不妨碍其另行使用门锁。故对安国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国凯要求赔偿通讯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安国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安国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