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芳与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金刚、王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金刚,王殿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461号原告:刘芳,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理人:王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刚,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殿军,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金刚、王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祥,被告金刚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刘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兴阳新区商住楼,地点向阳乡美好乡村兴阳新区,详见合同文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46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却迟迟拖延未付。另外,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金刚与王殿军出资设立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不加区分、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1346100元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134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期贷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金刚、王殿军,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求,没有在期限内提出,被告不予认可;2、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已经给付20万元工程款,余下的1146100元被告已将所承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折抵工程款,房号是2、3、4、5,鑫宝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刚是原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一切都是代表鑫宝公司,个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殿军,所以金刚不承担责任。王殿军没有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都是鑫宝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王殿军虽然现在是公司法人代表,但是一切都是职务行为,个人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所以没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刘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兴阳新区商住楼,工程地点:向阳乡美好乡村兴阳新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6100元,已付20万元,余下11461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刚,2017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殿军。本院认为: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刘芳,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刘芳没有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刘芳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即11461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在期限内提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刚、王殿军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余下工程款1146100元被告已将所承建的2、3、4、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折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芳工程款1146100元;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7元,由原告刘芳负担1457元,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