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春清、刘文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春清,刘文霞,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289号申请执行人石春清,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该地柳林镇劳教所家属院。申请执行人刘文霞,女,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人,现住该地柳林镇劳教所家属院。被执行人徐龙,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沟门村。申请执行人石春清、刘文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龙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53147.283元,案件受理费1530.55元及执行费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石春清、刘文霞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将所有案件款给付完毕,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