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代表人:王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被告:陈玉国。被告:王康娥。被告:陈其雄。被告:孙中裕。被告:李长珍。被告:陈艳丽。被告:官文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官文广在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13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国、王康娥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3750.71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被告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国与王康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陈玉国因农业生产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用款方式及违约金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国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玉国下欠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和罚息13750.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担保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担保情况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联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对陈玉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欠款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陈玉国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陈玉国发放了贷款,陈玉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国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采取多户联保的方式,官文广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陈玉国的上述债务进行保证担保,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王康娥与陈玉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陈玉国的上述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康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国、王康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及罚息13750.71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陈玉国、王康娥、陈其雄、孙中裕、李长珍、陈艳丽、官文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