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平与孙某、唐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孙某,唐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317号原告:黄平,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全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唐艳,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被告孙某母亲。被告:唐艳,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平诉被告孙某、唐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亚东、被告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首饰款26124.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存放于家中的金银首饰不见。次日,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首饰为被告孙某所偷。被告孙某是未成年人,原告多次找其父母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派出所处理时叫我们适当赔点给原告,但是没说金额。我现在经济困难,只同意赔五六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冬,被告孙某在原告家中偷得戒指四枚、项链三条,后上述物品被其丢弃。原告发现物品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唐艳系被告孙某母亲。四枚戒指共价值91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沭阳县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宝庆银楼(沭阳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某偷取原告首饰,又将其丢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首饰款26124.8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四枚戒指的价值为9134元,而对三条项链的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其涉及四枚戒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涉及三条项链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被告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平四枚戒指款9134元;二、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227元),由原告黄平负担295元,被告唐艳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