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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桂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祥,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桂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长岗旧路长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桂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4mg/100ml。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陕西商洛火车站���获被告人刘桂祥。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刘桂祥坦白、无证驾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桂祥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桂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