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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承宝、刘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承宝,刘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521号申请执行人:范承宝,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刘国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承宝与被执行人刘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明民审判员  高 鹏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