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敏与蔡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蔡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505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自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孙敏与被告蔡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自强向孙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424.90元,并支付以61424.9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679.92元。事实及理由:蔡自强于2014年11月24日与孙敏签订借款合同,蔡自强向孙敏借款72234.94元;蔡自强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及利息3423.33元;蔡自强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分24期还清;蔡自强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孙敏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2234.94元支付于蔡自强账户,蔡自强根据借款约定已还款四期,但自2015年3月16日,蔡自强未按协议约定向孙敏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蔡自强仍未向孙敏清偿债务。孙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自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蔡自强(甲方)与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72234.9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42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号为:户名蔡自强,账号为622700376820001XXXX,中国建设银行大足支行;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甲方的上述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订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蔡自强与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蔡自强有一定的借款需求,银谷普惠公司须为蔡自强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蔡自强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银谷普诚公司为蔡自强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银谷投资公司有权根据银谷普诚公司对蔡自强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蔡自强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蔡自强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银谷投资公司有权向蔡自强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蔡自强经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2234.94元;蔡自强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13118.61元,向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111.75元,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8004.58元,共计22234.9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蔡自强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蔡自强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蔡自强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蔡自强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签字,明确每月还款额为3423.33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蔡自强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签字,约定蔡自强同意银谷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5日,银谷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蔡自强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庭审中,孙敏提交了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已全额收到重庆337人(见附表)与孙敏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经查,该情况说明附表中重庆337人包含本案被告蔡自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蔡自强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四期借款本息,每期还款3423.33元,共计还款13693.32元。嗣后,蔡自强未向孙敏还款,故孙敏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孙敏陈述: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为以借款本金72234.94元,结合月偿还本息数3423.33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折算成年利率为12.68%。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基于包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得出,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无法适用,孙敏也不能计算得出相应的每期还款金额。孙敏同意在每个还款日,将蔡自强偿还的款项先偿还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至还款日),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依次类推。自最后一次还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孙敏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蔡自强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支付记录、《情况说明》、《付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自强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敏向蔡自强发放了贷款,但蔡自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敏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率、已还款项如何认定等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孙敏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孙敏陈述其向蔡自强出借的款项包括孙敏委托银谷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的金额以及孙敏按约代蔡自强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敏提交的转款凭证金额为5万元,对于其余22234.94元的支付情况仍有义务证明。孙敏现仅提交了案外人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举示相应费用的转款依据,即孙敏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前述各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认定孙敏实际向蔡自强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同时,根据孙敏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孙敏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二、关于借款利率、已还款项的认定。本案中,孙敏陈述与蔡自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蔡自强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孙敏还本付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则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可以推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68%。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但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因此,对于蔡自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的四期款项,本院以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年利率12.68%为标准,结合蔡自强实际还款的时间,逐笔折算抵扣后,截止2015年3月15日,蔡自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048.44元。三、关于蔡自强还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蔡自强自2015年3月15日之后未再向孙敏还款,则自2015年3月16日起,蔡自强仍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至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现孙敏在借款期内自愿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现孙敏仅要求方才根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故本院支持蔡自强支付孙敏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38048.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蔡自强应偿还孙敏借款38048.44元及以38048.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蔡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38048.44元,并支付以38048.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孙敏负担851元,被告蔡自强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