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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台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婧、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联运路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李某1鲜活鱼店”对面棚子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二、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王家湾小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小区18号楼3单元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1单元楼下的价值720元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现周某的三轮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三、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双龙食品厂新二号冷库工地,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工地电梯楼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四、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合乐社区居委会门口,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五、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石油库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5号楼下的价值1300元电动车盗走。当天,谢某某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食品厂(肉联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六、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石化路隆庭馨苑小区,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青龙街电业局物资站院内,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院自家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八、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段家湾良友小区,经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九、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楚王城阳光小区对面胡同院内,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十、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环宇小区,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小区4栋49号车库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十一、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盐业市场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价值2000元电动三轮车盗走;当天,谢某某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木材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院内2号楼1单元楼下的价值480元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池卸下销赃,将电动三轮车丢弃。现被盗两辆三轮车均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1、周某、李某2、李某3、万某、刘某1、程某、刘某2黄某、陈某2、叶某、孙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谢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