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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汤娟与刘国清、宋德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娟,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汤娟,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刘国清,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宋德芹,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二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刘国清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三铺村五蚌路南侧的房产(房地权五私字第××号)一套以41.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汤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国清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三铺村五蚌路南侧的房产(房地权五私字第××号)一套作价41.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汤娟抵偿其在本案中的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汤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胡 琼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