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校庆与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校庆,曾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47号原告:李校庆,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曾小兵,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李校庆诉被告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校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420元(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20元(违约金以逾期未归还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止2017年3月24日,违约金暂计为186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00元;5.原告有权在第1项、第2项、第3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小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并于当天签订由原告拟定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借款人曾小兵,乙方为贷款人李校庆,双方约定:1.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往来,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于每月17日前结息420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2.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由甲方处分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3.债务履行期间,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条款约定的、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4.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结清本金利息以及本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5.甲方承诺,如甲方违约,乙方及其授权代表可凭甲方所交付的车辆备用钥匙对该车辆行驶直接的控制和保管权利,以使乙方实现抵押权,该车辆保管的位置由乙方自行选定;6.乙方可以直接或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甲方收到借款后,须向乙方出具借条或收款收据。甲方出具借条或收款收据,即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了借条或收款收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并有甲方手写的户名、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在合同落款处,曾小兵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李校庆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7日,签订地点是东莞市南城区。另,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及案外人范某(公民身份号码为)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内容如下:甲方为抵押人曾小兵,乙方为抵押权人李校庆,并明确为确保债务人曾小兵与乙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其有处分权的车辆(品牌型号:吉利美日、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DBXXXXX42)作为抵押。双方约定:1.抵押的车辆权利价值为35000元;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和其他与此次抵押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3.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4.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有权另行追索;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捺印,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签订地点是东莞市南城区。上述车辆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如果双方就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的,由《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地点法院管辖,之前的仲裁条款作废。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名字样及捺印,并注明签署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签署于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原告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与该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唐冰、辅助人员刘晓敏出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价值61540元财产进行保全,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31日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校庆提交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原件,且《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均有曾小兵的签名,故本院对《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曾小兵尚欠原告李校庆借款3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方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付息方式是先息后本,每月17日前结息420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甲方除正常还本付息外,还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曾小兵2017年1月17日起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但双方在《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了律师费,可以视为双方对主债权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诉请律师费6000元,是其实际支出费用,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作出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对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诉请在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折价被告车牌号为粤S×××××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当庭放弃对该项费用的诉请,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校庆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二、限被告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校庆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三、限被告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校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校庆支付律师费6000元;五、原告李校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曾小兵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汽车(品牌型号:吉利美日、发动机号:DBXXXXX42)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交133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88元,原告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案保全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月婷陈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