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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蒋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天长市园丁新村21号楼下车库改造的房屋中,容留蒋某1、黄某、蒋某2清吸食冰毒。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蒋达才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桂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腾旸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