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848号原告: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2栋1单元701号。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雄,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与达开路交汇处西南面。法定代表人:何权。原告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合同服务费用513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565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被告旗下的“锦达·香格里拉”项目的品牌整合、广告策划、创意、设计等事宜委托给原告方办理,服务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3.6万元首付款,后分12个月每月最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服务费2.7万元。2015年7月24日双方就同一项目再次签订《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支付首付款56700元,后分11个月,每月15日支付完当月服务费24300元。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能积极配合,被告如约支付了前期费用及14年8月到12月的服务费用,但自2015年1月后,直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第一份合同全部后期款项,也无法支付第二份合同的全部款项。尽管如此,原告一直认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只要被告下达的任务,原告一直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为了服务好被告的工作任务,原告组织了专门的团队,一直承担着较高的人力资源成本。然被告拖欠的服务费用,让原告面临较大资金压力。根据双方所签订《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如被告不及时支付服务费用,那么被告将面临以下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如延期支付服务费超过15日,需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服务费用的事情,然均被拒无果。后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锦达·香格里拉项目的品牌整合、广告策划、创意、设计等事宜,合同期限按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完成服务,甲方已支付完本合同所有整合推广服务费用后,再赠送1个月的推广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服务酬金共36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正式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0元,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按27000元,分12次支付给乙方,于当月最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服务发票,甲方见乙方发票付款,否则不承担延迟支付的法律责任;甲方逾期支付乙方的服务费用,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应支付但未支付数额的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须按当期应支付但未支付数额的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支付的除外。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另签订《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服务酬金共计324000元,支付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567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自合同签订第二个月起,按11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24300元,逾期付款责任与前一份合同相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广告服务工作,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36000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推广首期服务费)、12月26日转账54000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2014年8-9月广告服务费),2015年5月15日转账27000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10月推广费)、5月22日转账54000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11-12月推广费)合计171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每月27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24300元)及2016年9月9日服务费56700元的发票,此后的发票原告以被告支付前期其余款项,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未开具。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广告服务费未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电脑三维动画设计制作,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设计策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两份、广告成品照片、律师函快递单、录音光盘、发票、建设银行回单、活期存款明细账、购物袋、文件袋、海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锦达·香格里拉年度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拘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成品照片、购物袋、文件袋、海报等资料,及开具的税票,被告付款的凭证,可以证明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广告服务以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广告费合计6840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171000元,尚欠513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513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5日未付款的,应按当期应付未付的5%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尚应支付违约金2565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51300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65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尚异堂广告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7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8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小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