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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梦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梦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942号原告:韶关市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法定代表人:颜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梦环,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简春,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和公司)与被告余梦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被告余梦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11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7)粤0204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利息55322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利息属于偶然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于2017年5月11日为被告代缴其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1064.4元,原告就该笔税款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梦环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可明显看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但相关费用不属于课税对象,不存在原告代缴代扣税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而被告因原告违约返还的购房费用及利息赔偿,显然不是偶然所得。原告所缴纳的偶然所得税款与被告没有丝毫关系。2、双方在调解时约定的55322元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不需要缴纳税款,原告也不用作为代扣义务人,缴纳的税费应由地税局退还给原告。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故意混淆视听,企图借本案诉讼使其在对被告和其他类似权利人的赔偿中减少赔偿金额。原告是在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包括利息损失款在内的91350元。而其税务交款凭证所载明的税费所属期是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可见该税款明显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费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内)》。被告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有异议,在本案提交存在非法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纳税人名称为原告,缴款品目是偶然所得,所属期是“20170401至20170430”,且其证明内容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内)》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费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内)》均是原告通过登录自身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的账号,进行网上办税后所打印出具,内容真实有效,并不存虚假情形,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费凭证》显示的纳税人名称为原告,所属期是“20170401至20170430”,但原、被告签订《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支付款项的时间是从2017年2月至5月每月分期支付,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于2017年5月11日缴纳税款,此与缴税所属期并不存在矛盾,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费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内)》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商铺业主本金、违约金解决方案》。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鉴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补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商铺业主本金、违约金解决方案》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余梦环与原告万佳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十里亭路2号的韶关市义务国际小商品商贸城X幢X层XXX号商铺,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将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购房款335477元及办证费551元。此后,原告未按时交付涉案商铺,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退铺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共计336028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退房款、办证费用共计336028元和利息50322元。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粤0204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40××××0678);二、万佳和公司同意退还余梦环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共336028元及利息55322元,合计391350元,此款万佳和公司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余款9135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万佳和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余梦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余欠款项。万佳和公司付清上述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及利息后,余梦环应即时将浈江区十里亭镇十里亭路2号韶关市义乌国际小商品商贸城X幢X层XXX的商铺售房发票(两联)交还万佳和公司;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8元,由万佳和公司负担。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上述利息55322元所产生的税费11064.4元。现原、被告对该税费的承担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分别签订《退铺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并按照新的标准计付利息。相关《退铺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此属于双方通过调解、和解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不宜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退铺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万佳和公司向被告余梦环退还购房款、办证费及支付利息,该利息属于上述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被告系取得该利息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原告系支付利息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属不需要缴纳税款的所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代被告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税费110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梦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1064.4元给原告韶关市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余梦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