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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谭习昭、徐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谭习昭,徐井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670号原告:黄海平,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习昭,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徐井川,女,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黄海平诉被告谭习昭、徐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习昭、被告徐井川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习昭、被告徐井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谭习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谭习昭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当即支付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谭习昭一直不肯还款,也未支付约定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对账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谭习昭始终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谭习昭、被告徐井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黄海平向被告谭习昭转账330000元,当天,被告谭习昭向原告黄海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现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借款日期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笔借款的详细用途为:工程用款,还款方式为到期结束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详细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3年2月5日,被告谭习昭再次向原告黄海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借款日期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本笔借款的详细用途为:工程建设用款,还款方式为到期结束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详细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另外,上述两份借据均另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导致贷方向法院起诉,则借款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杨海燕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已由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称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但本案转账凭证仅能反映330000元的交付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现金交付,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当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330000元为基数。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予以了约定,原告亦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井川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徐井川就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徐井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被告徐井川应就本案借款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习昭、徐井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平借款本金3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谭习昭、徐井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平律师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谭习昭、徐井川负担9500元,由原告黄海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