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申55号 民事杨君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君,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君,女,1966年2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林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忠余,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慧,该中心科员。再审申请人杨君因与被申请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金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君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桥中心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与亿方公司连续工作14年的工作年限,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改判亿方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和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亿方公司应给付再审申请人加班费、2012年11月至恢复工作前每月生活费及补缴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医疗保险11年3万元,失业15个月1.2万元,加班费13万元,养老保险20万元,年休假工资4093元,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2万元。被申请人亿方公司答辩称,亿方公司与金桥中心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再审申请人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已经与亿方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其后与金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通过派遣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亿方公司补交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亿方公司均已为其交纳,金桥中心在与杨君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工资,没有拖欠。再审申请人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金桥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君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不欠其任何待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君提出的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其与亿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8日和2010年9月1日,杨君与金桥中心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金桥中心将杨君派遣到亿方公司工作,杨君与金桥中心形成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金桥中心与杨君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金桥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向杨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0,050元,因此,杨君与金桥中心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再审审查期间,杨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亿方公司与金桥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及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杨君要求亿方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生活费、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杨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亿方公司应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杨君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马 健书 记 员 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