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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8475号原告:王振,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运输货物的运输目的地天津市武清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祥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