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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刘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刘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98号原告:陈海涛,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刘红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陈海涛与被告刘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红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3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刘红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连利息也未支付。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两张(本金30000元和利息5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农行修水支行的职工,2011年负责办理被告刘红波借中国农行修水支行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的业务,2014年7月该贷款到期后,担保人余建军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刘红波要求续借,但原担保人余建军不再同意提供担保。被告刘红波便向原告陈海涛提出借款30000元以偿还贷款,因该笔银行借款已逾期,原告陈海涛便向被告刘红波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红波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本金)的借条一份和借款5000元(利息)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海涛与被告刘红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红波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海涛要求被告刘红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欠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3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红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刘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