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乔林森与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林森,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53号原告:乔林森,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富民路豪鼎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曹静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荣,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乔林森与被告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置业公司)、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乔林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被告帝豪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静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荣原系被告帝豪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荣在设立帝豪置业公司时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款301万元,其中230万元系案外人刘杰清出资。我依约将200万元汇入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帝豪置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00万元汇入黄国荣���人账户;另外1万元用现金支付给黄国荣。黄国荣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出具了条据。2014年1月23日,我与黄国荣补签协议书,约定黄国荣如不依约偿还借款,则应按2%的月利率向我支付利息。但截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案件审理中,原告乔林森于2017年8月2日撤回对被告帝豪置业公司的起诉,并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黄国荣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帝豪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乔林森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乔林森对我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黄国荣向乔林森借款时,我公司未成立,黄国荣不可能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乔林森借款;2、乔林森汇入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时,我公司未成立,在我公司成立后,该200万元也未计入我公司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乔林森汇入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没有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3、乔林森与黄国荣之间的借款纠纷,我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确认;4、乔林森汇入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与其他人汇入的300万元一起,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是“上峰公司”的土地保证金,均发生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辩称黄国荣辩称,我向乔林森借款属实,借款是在帝豪置业公司成立之前。汇入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该公司开出的是“上峰公司”的土地保证金,是因为帝豪花园开发竞标开始时,我是以“上峰公司”的名义参与,后来才与其他人合伙成立帝豪置业公司后,才以帝豪置业公司的名义���发该项目,收据名称都未更换过来。但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是帝豪置业公司的土地保证金,这笔钱最后是帝豪置业公司用了。我与乔林森开始是合伙开发,后来由于投入太大,乔林森退出,我只是经手向乔林森借款,应当由帝豪置业公司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乔林森与黄国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乔林森认为,2012年3月27日,黄国荣向我出具收条,收到我现金301万元,并注明是用于帝豪花园开发。2014年1月23日,我与黄国荣签订“协议书”,黄国荣同意我概不介入帝豪花园项目开发,后续资金由他自行解决,并自负盈亏。对我投入的301万元入股资金,黄国荣同意给付401.5万元的利润,合计支付给我702.5万元。定于2014年4月1日前支���300万元,剩余402.5万元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违约,则黄国荣同意另外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是名为合伙投资房地产开发,实则是借款。为证明该事实,乔林森提供了2012年3月27日黄国荣出具的301万元收条和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据;被告黄国荣认为,乔林森开始是与我合伙开发,后来由于投资太大,乔林森退出了,我同意他退出;本院认为,乔林森与黄国荣双方开始是口头约定合伙开发帝豪花园项目,后来,由于投入过大,黄国荣同意乔林森不参与开发经营,只收取固定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涉及的乔林森与黄国荣签订的��协议书”中,乔林森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的约定,排除了乔林森共担合作开发的风险,他们之间实则是借款关系。诉讼中,黄国荣也同意按借款对待。因此,本院认定乔林森与黄国荣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荣承认原告乔林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国荣欠乔林森的71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由帝豪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乔林森认为,我借给黄国荣的301万元(后来剥离了他人的230万元),黄国荣用于帝豪花园项目开发,黄国荣在帝豪置业公司成立后至他转让全部股份前,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帝豪置业公司应当与黄国荣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黄国荣认为,乔林森借给我的钱全部用于帝豪花园项目开发,帝豪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该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支付我的股权转让款,我同意从中抵扣;本院认为,黄国荣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欠乔林森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帝豪置业公司。乔林森与黄国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发生在帝豪置业公司成立之前,即使黄国荣后来在该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黄国荣的个人经手的债务并不必然转移给帝豪置业公司承担。因此,黄国荣认为该债务应当由帝豪置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乔林森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对被告帝豪置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乔林森与黄国荣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开发帝豪花园项目,由于投入过大,黄国荣同意乔林森不参与开发经营,只收取固定利润。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开发,实为借款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乔林森要求黄国荣返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更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林森借款本金71万元,并以71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1元,由被告黄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