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艳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艳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656号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汾河南道20号。法定代表人韩长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利,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艳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于2017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莫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5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馨月庭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5号楼2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01平方米。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馨月庭苑小区开发商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算收取。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馨月庭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1月31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计算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5124元。经原告催收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艳利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馨月庭苑5号楼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01平方米。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馨月庭苑小区开发商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JF-2009-018号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馨月庭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费用)。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馨月庭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1月31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计算收取。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124元。原告多次进行了书面催收。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馨月庭苑小区开发商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JF-2009-018号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馨月庭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其效力自然及于各业主,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