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9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德友与张伯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友,张伯江,张海波,张海江,张志国,孙学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579号原告:张德友,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江,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张海波,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张海江,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张志国,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孙学珍,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德友诉被告张伯江、第三人张海波、第三人张海江、第三人张志国、第三人孙学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张伯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波、张海江、张志国、孙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伯江将自己住房卖给张德友永久居住,该房屋坐落在村东北角,东至张伯勋、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正房五间、棚子2间,房价36000元,一次付清。后原告、被告、中人、代笔人在房屋买协议上签字。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自他人处购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伯江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海波、张海江述、张志国、孙学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张德友与张伯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立出卖房屋字据本村村民张伯江将自己住房卖给张德友永久居住。该房坐落在村东北角,东至张伯勋、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正房五间、棚子两间,房间叁万陆仟整,一次付清,立此据为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另查,上述院落内房屋系张伯江于1994年自张伯民处购买。上述房屋所在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张伯民。张德友系通州区某镇某某村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海波、张海江、张志国、孙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张伯江与通州区某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德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通州区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出卖给张德友,该协议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友与被告张伯江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原告张德友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原告张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