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左小勇诉胡宗友、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勇,胡宗友,陈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377号原告:左小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四川省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宗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小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原告左小勇与被告胡宗友、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小兵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宗友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小兵对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宗友因工程资金周转,经被告陈小兵介绍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和20000元,共计55000,至今未还,被告陈小兵是2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小兵书面意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中的20000元借款,我作了担保,尽量找到被告胡宗友把借款偿还了。被告胡宗友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胡宗友向原告左小勇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左小勇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6月前还。2015年4月27日,胡宗友再次向左小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左小勇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限期一个月,借款人胡宗友,身份证号:51112119630504XXXX。担保人陈小兵。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宗友两次向原告左小勇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且被告陈小兵对该借款事实认可,故依法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宗友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的利息从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小兵对胡宗友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左小勇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小兵对2015年4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宗友、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唐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尹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