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夏良云与袁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云,袁小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1323号 原告:夏良云,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容,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夏良云与被告袁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小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利息标准为4.35%,最终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爱人XX分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结清蔬菜货款。被告称目前没钱偿还,在XX分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夏良云在兰州从事蔬菜种植业,袁小容在银川市从事蔬菜批发业。此间,袁小容从夏良云处陆续购买葱、蒜等蔬菜若干,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前,袁小容均按月结清货款。2015年4月至6月,袁小容未支付货款,夏良云遂终止了供货。2015年8月14日,在夏良云配偶XX分要求下,袁小容向夏良云出具了欠条(欠条系袁小容合伙人林廷刚代笔,袁小容签名确认)。该欠条载明:“今袁小容欠夏良云货款柒万元,在2015年底付贰万,余款在2016年底付清。”欠条中尾部签名系袁小容亲笔。出具欠条后,袁小容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庭审中,夏良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因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夏良云和袁小容,故不向林廷刚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夏良云与袁小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夏良云向袁小容履行了主要义务(交付货物),袁小容接受并出具了结算单(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夏良云交付货物后,袁小容负有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夏良云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夏良云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夏良云要求被告袁小容支付余下货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良云货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均为年利率4.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袁小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民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玉 人民陪审员 白 兰 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