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第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报花与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报花,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第10064号原告:陈报花,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尹中现(配偶),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三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宁,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报花与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中现、梁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医疗费441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880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4404元、鉴定费203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29576.5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家被机器意外绞伤右手,经被告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手掌背及食小指缺损伤伴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及右手中环指缺损伤伴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被告进行手术治疗,把原告右手食指指尖稍微骨折的食指从完好的掌骨处打断,移位中指处(被告又把中指下完好的掌骨深层打断),术后该处骨骼没有完好生长并伴有严重感染,整个右手严重肿大,根本看不出手型且疼痛难忍,原告找主治医生及医院要求术后感染治疗等,但被告未对原告术后的不良后果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导致原告损伤进一步扩大。原告为了不让右手术后恶化,于2015年6月15日从被告处出院,同日即到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术后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伤害是由事故造成,被告作为医疗单位是尽力运用医疗技术对原告的伤害进行救助与治疗,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前者基础上做出,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将正常治疗范围内的项目作为赔偿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虚高部分应当依法排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被机器意外绞伤右手,于当日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2、右手掌背及食小指缺损伤伴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手中环指缺损伤伴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52406.10元,其中鲁山农合报销19869元,自费32537.1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并感染,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7880.30元,其中鲁山农合报销6217.5元,自费11662.8元。2016年8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医方存在告知不够充分之处;3、食指移位再造中指的指征不够明确;4、××患者原食指指残端坏死的风险及移植后功能恢复不良的风险;5、存在对患者术后抗感染不力、骨质外露、迟延愈合的情况。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650元。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无明确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实施的“食指移位中指术”;以及手术记录描述中示、中、环、小指多条伸屈肌腱、神经、血管吻合、修复的情况与实际伤情不符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扩大了创面、延长了手术时间,加重了感染程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此承担次要责任;2、陈报花伤残等级为8级;3、建议择期行右手背皮瓣臃肿修整术,约人民币3万元。次要责任对应的理论系数值为25%,赔偿参考范围为20%-4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6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99.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80元[20×(67+27)]。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1880元[20×(67+27)]。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849元,计算为7429.61元[28849÷365×(67+2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参照鉴定意见和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7850.16元[30482÷365×(67+27)]。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和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30%,计算为70182元(11697×20×3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97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4131.67元,根据被告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6032.92元(184131.67×2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1032.92元(46032.92+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报花各项费用共计51032.92元。二、驳回原告陈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陈报花负担1816元,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