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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思迈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兵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思迈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财保19号申请人: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十社中天建材市场楼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思迈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西街钟鼓楼中立街坊A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卫加勇。被申请人:李兵,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申请人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思迈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2017)绵仲裁字第0626号“关于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X0107,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思迈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四川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八标段项目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以2200000元为限。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保险金额:220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思迈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四川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第八标段项目工程款予以冻结,金额以2200000元为限;二、如申请有误,由申请人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四川思迈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兵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