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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建勋、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勋,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勋,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住所地:夹江县新场镇迎宾路**号。经营者:黎晓娟,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素敏。上诉人刘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原审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建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勋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属于对相关证据材料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的托运人为货主蒲雄飞,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署了《配载合同书》,但配载合同书上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为配载方,不是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上诉人只是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提供协助工作。因此,从《配载合同书》上就能够明确的看出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只是提供协助工作的配载方。一审法院对该《配载合同书》的认定事实明显不清。2、被上诉人不是托运人或货主,只是提供货物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署的《配载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在配载合同中的配载服务义务: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托运方和承运方凡经配载方配货或调车,应履行支付信息费义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反悔,由反悔一方赔偿另一方及配载方的损失;车货出场后,一切责任与配载方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配载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提供货了货物运输信息,上诉人支付了100元的信息费,双方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配载合同书》上的信息由被上诉人填写就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由于对《配载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据认定不清及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只是为托运方和承运方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一方支付信息费的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当时是下雨天气,地面也是稀泥很多,交付条件不符合,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信息部联系,上诉人就说看能不能将货物先存在周围地方,到时再交货,但被上诉人拒绝不管,最后是两天后刘建勋才将货物拉回的河南,交付不能并不是上诉人不交货,对产生的损失以及加重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成立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对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对损失产生及扩大具有直接责任,法庭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刘建勋作为承运方,没有按约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接收人就是根本的违约,其最后又擅自将货物拉回河南变卖,证明其没有诚实信用,没有遵守合同,应当承担赔偿全部货物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失,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这样的行为和态度,其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也是不减轻责任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86,609.4元,案件受理费也应当有上诉人承担。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660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建勋到原告处询问是否有货可以拉,原告告知有一趟去巴中的货。经协商,双方确定运费为3,800元。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了《四川省夹江县华晨物流中心货物配载合同书》(以下简称《配载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托运方一栏载明:托运方:加工厂138××××3960,重量:37T,装货地址:夹江,卸货地址:巴中,运费:3,800元,付款方式:到付,货到打款。托运方单位(代表)处无签章,只记载:司机农业银行卡号62×××13户主刘帅;承运方一栏记载:牌照号:豫A×××××,装载37T,运费:3800元,付款方式:到付,驾驶员姓名:刘建勋,驾驶证号41××××55,发动机号: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仓库房133号,手机:151××××7555,电话:183××××0555。被告刘建勋在承运人单位(代表)处签字;配载方一栏记载:配载方为华晨物流中心,联系人黎晓妍,……,配载服务义务:1、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2、托运方和承运方凡经配载方配货或调车,应履行支付信息费义务。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反悔,由反悔一方赔偿另一方及配载方的损失。4、车货出场后,一切责任与配载方无关。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配载方单位(代表)处代签了“黎晓妍”的名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配载合同书》的手写部分,除承运人单位(代表)处刘建勋的签名及其下方的年月日系被告刘建勋书写外,其余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配载合同书》托运方处记载的“加工厂”指夹江鸿升瓷砖切割加工经营部,电话号码138××××3960系货主蒲雄飞的电话,该地点和电话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刘建勋的装货地址和装货联系人;关于具体收货人、收货地址,系原告告知被告刘建勋由被告刘建勋与货主之间确定;托运方单位(代表)处所记载的银行卡号和户主系被告刘建勋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配载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刘建勋驾驶豫A×××××号车按照原告提供的装货地址和装货联系人到夹江鸿升瓷砖切割加工经营部从货主蒲雄飞手中装载了货物。交货时,被告刘建勋和蒲雄飞签署了《送货单》,其中记载:收货单位:广西建工一建,地址: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收货:魏总181××××1888。《送货单》还记载了货物的货号、规格、数量等。被告刘建勋装车后将货物运往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后因下货问题与收货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刘建勋遂将货物拉回河南,后又将该批货物予以变卖。货主蒲雄飞因货未送至收货人处,于2014年11月5日以黎晓娟(系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经营者)为被告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黎晓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蒲雄飞货物损失85638.9元。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黎晓娟负担。黎晓娟不服一审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黎晓娟既未向蒲雄飞及刘建勋报告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也未向二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是以承运人身份与蒲雄飞就运输的货物、价款、目的地达成合意,该口头合同不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属货物运输合同。另,豫A×××××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建勋就被告刘建勋作为承运人将货主蒲雄飞的货物从夹江运送至巴中不持异议,故对被告刘建勋的承运人身份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与被告刘建勋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还是蒲雄飞。首先,从订立合同的过程看,被告刘建勋到原告处询问是否有货运事项,原告告知被告刘建勋有一批货需要运到巴中,双方商定运费后,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填写了配载合同书,配载合同书记载了装货地点、装货联系人、运费及付款方式、卸货地址等,被告刘建勋在承运人单位(代表)处签字。虽然《配载合同书》的托运方单位(代表)处无原告的签章,但托运方一栏记载的内容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也即原告的意思,其中记载了装货地点和装货联系人,被告刘建勋也正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该信息从货主蒲雄飞手中装运了货物。同时,在签署《配载合同书》时,被告刘建勋还向原告提供了收款账户。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勋就需要运送的货物、运费、付款方式、起运地点、目的地达成了合意。其次,虽然被告刘建勋是从蒲雄飞手中接收的货物,具体收货人和收货地点也是由蒲雄飞与被告刘建勋之间确定,但被告刘建勋实施的上述行为均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所为,应属于履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的行为;第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蒲雄飞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货主而言,就同一批货物不可能同时与被告刘建勋之间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经营者黎晓娟既未向蒲雄飞及刘建勋报告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也未向二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也即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与被告刘建勋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建勋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勋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的义务。但被告刘建勋在将货物运送至巴中后却因下货问题与收货人发生争议而将货物拉回河南,进而予以变卖。被告刘建勋既未将货物运交给收货人,也未将货物返还托运人,应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刘建勋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建勋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导致货主蒲雄飞对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经营者黎晓娟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黎晓娟赔偿蒲雄飞货物损失85638.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合计86609.4元,该损失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勋赔偿损失8660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勋与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基于豫A×××××号货车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其仅仅依据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即主张被告郑州东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支付赔偿款86609.4元;二、驳回原告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刘建勋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建勋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支付赔偿款86609.4元。上诉人刘建勋诉称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蒲雄飞,而非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对此,生效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涉案货物系由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经营者黎晓娟与货主蒲雄飞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所承运。对于货主蒲雄飞而言,其认可的货物承运人是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经营者黎晓娟,而不是刘建勋。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与刘建勋签订的《四川省夹江县华晨物流中心货物配载合同书》约束的是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和刘建勋双方,而并不能约束货主蒲雄飞,刘建勋虽与蒲雄飞签署了《送货单》,但这也仅是刘建勋按照其与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签订的《四川省夹江县华晨物流中心货物配载合同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不能就此认定系刘建勋与蒲雄飞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与上诉人刘建勋之间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居间合同。对于上诉人刘建勋诉称被上诉人对未能交货具有过错的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勋应当向被上诉人夹江县华宸货运信息部支付赔偿款86609.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刘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荣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