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邱小伟与罗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伟,罗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374号原告邱小伟,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罗小娟,又名罗娟,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躲藏不见,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借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没有给被告打钱,没有向被告履行,借款都没有履行,利息更没有那回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平时有经济来往。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邱小伟现金拾万(100000、00),罗娟,2015年4月1号”。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向对方汇款的凭证。其中被告提供了两次向原告汇款合计6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该6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其中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汇款2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另外4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称该汇款系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豫A×××××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供汇款凭证与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欠有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内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原、被告借款时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开庭时提供向原告汇款60000元的凭证,原告陈述其中20000元系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另外4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款项。被告对于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称该汇款系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因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身有经济往来,且其中一笔40000元的汇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日期在被告2015年4月1号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之前,不符合常理。被告仅凭汇款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该60000元系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借条被告出具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被告以上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小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