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敖吉祥与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吉祥,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390号原告:敖吉祥,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梁雪。原告敖吉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2000元,并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失费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等。现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于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雪,股东为汤明、马自胜。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报考被告提供的武汉科技大学成人高等教育(专升本)和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培训课程,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400元(其中管理费含代缴学费、计算机等级培训费和考务费共计7700元,报名费200元,教材费500元)等。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课程培训期间,严格按照与被告商定的具体授课及考试时间接受培训,并参加成人高考。被告承诺,保障原告通过学校的入学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如因学员缺考而导致考试无法通过,及其他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课程内容为学位英语培训和学位课程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600元等。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课程培训期间,严格按照与被告商定的具体授课及考试时间接受培训,并参加学位英语考试。被告承诺,如未通过,免费重新报考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如因学员缺考而导致考试无法通过,及其他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按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分两笔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000元(一笔为8400元,一笔为3600元)。其后,原告未参加培训,也未参加过考试。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原告也未获得相应的学位或学籍。上述事实,有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学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吉祥退还款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敖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