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房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721号原告:房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房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琦、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7月6日生儿子王某2。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2017年1月24日,被告及其母亲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及时报警后,被告及其母亲就离开了,被告事后就再也没回家。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交流,这一切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6年7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2”。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7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房某与被告王某1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祝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