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羽豪与撒某、撒卫民、马光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羽豪,撒某1,撒某2,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914号原告:黄羽豪,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撒某,男,2000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撒卫民(系撒某之父),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马光先(系撒某之母),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黄羽豪与被告撒某、撒卫民、马光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某、撒卫民、马光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羽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撒某、撒卫民、马光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羽豪人身伤害损失及电瓶车维修费共计21299.34元,其中医疗费3166.62元(住院费3091.55元已由撒某垫付);误工费160.92元/天×76天=12229.92元;护理费96.55元/天×16天=1544.80元;交通费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9元;电瓶车维修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撒某、撒卫民、马光先承担90%;2、案件受理费由撒某、撒卫民、马光先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黄羽豪放弃要求撒某、撒卫民、马光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羽豪人身伤害损失及电瓶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00时28分,撒某驾驶川x**号二轮电瓶车从米易县公安局丙谷派出所向丙谷镇新安村行驶,当车行至丙谷镇和顺花园小区外十字路口时与道路右侧由黄羽豪驾驶的川x**号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黄羽豪受伤及其所骑电瓶车受损的事故。黄羽豪受伤后,被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7年2月12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撒某负主要责任,黄羽豪负次要责任。被告撒某、撒卫民、马光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羽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易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两张门诊发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三张门诊发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陈向俊和黄羽豪的两份收入证明。被告撒某、撒卫民、马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视为对黄羽豪提交证据的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黄羽豪提交的车票,部分无产生时间,部分与就医无关,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2日00时28分,撒某驾驶川x**号二轮电瓶车从米易县公安局丙谷派出所向丙谷镇新安村行驶,当车行至丙谷镇和顺花园小区外十字路口时与道路右侧由黄羽豪驾驶的川x**号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撒某、黄羽豪受伤,两辆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羽豪受伤后,被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挫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面部擦伤。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3091.55元(已由撒某垫付)。出院遗嘱:1.保持口腔清洁卫生;2.注意张口训练;3.休息2个月;4.一个月后复查CT;5.住院期间壹人陪护。2017年2月23日和3月6日黄羽豪分别到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5.07元。2017年2月12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撒某负主要责任,黄羽豪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1日。黄羽豪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羽豪的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7年7月5日,黄羽豪向米易县诚鑫商贸部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同时查明,黄羽豪住院期间由陈向俊护理,陈向俊月工资2100元,黄羽豪在米易县杜军铁艺品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不管是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都应该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对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羽豪的损失由撒某承担65%,黄羽豪自行承担35%。撒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撒卫民、马光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黄羽豪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166.62元(住院费3091.55元+门诊费75.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米易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40元/天×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羽豪工资3500元元/月,误工费计算为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陈向俊月工资21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50元(2100元/月÷30天×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66.62元。综上所述,对黄羽豪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撒卫民、马光先赔偿黄羽豪医疗、误工等费共计10573.3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91.55元,还应给付7481.7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黄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羽豪负担70元,由撒卫民、马光先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宏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