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俊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俊浩,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俊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2时15分,被告人沈俊浩酒后驾驶甘****12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中县“东方银座”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沈俊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俊浩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付成佳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沈俊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俊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俊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俊浩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沈俊浩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俊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