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裕张与罗惠根、许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裕张,罗惠根,许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570号原告:许裕张。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惠根。被告:许佩玲。原告许裕张与被告罗惠根、许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裕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罗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裕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惠根、许佩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惠根、许佩玲系夫妻。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惠根与原告许裕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其经营中购买土地,被告许佩玲以其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每月22日付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至2015年1月22日还清。原告许裕张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交付罗惠根。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展期六个月,即至2015年7月21日还清,每月21日付息,并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许佩玲仍以罗惠根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罗惠根、许佩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许裕张与被告罗惠根、许佩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许佩玲作为罗惠根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明知借款用于经营中购买土地,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罗惠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因罗惠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裕张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裕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许佩玲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罗惠根应履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许裕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005元,减半收取计185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