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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执6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大伟与吴爱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大伟,吴爱丽,烟台全盈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6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大伟,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爱丽,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全盈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烟台全盈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官道镇柞岚头村。法定代表人:吴爱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大伟与被执行人吴爱丽、烟台全盈合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全盈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栖霞市官道镇柞岚头村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逾期或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