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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勇,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务工,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居住地:兴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韩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赣B×××××车)在兴国县城由平阳街沿五福路往五丰菜市场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行驶至五福路“8号花卉”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B×××××车与“8号花卉”、“南方水泥”两店面门口的堆放物及卷闸门等相接触,造成赣B×××××车、两店面门口的堆放物及卷闸门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9mg/100mL。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赖某、易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307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交管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被告人与易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勇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与被害人赖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8月4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韩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怀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