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玉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祥,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新昌县广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祥及其辩护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玉祥在其新昌县南明街道佳艺广场9B-7号新昌县广业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容留舒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玉祥在上述办公室,容留舒某、俞某2、石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石玉祥在上述办公室,容留舒某、俞某2、石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四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4月17日,提取石玉祥、舒某、俞某2、石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4月17日保全的冰壶2个、冰毒0.96克已于2017年6月6日被收缴并销毁。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石玉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石某、俞某2、竺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写字楼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祥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玉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玉祥系初犯,是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石玉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