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海敏、李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海敏,李洪来,李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敏,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来,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审被告:李俏丽,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钟海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来以及原审被告李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俏丽、钟海敏偿还李洪来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2.李俏丽、钟海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李洪来向李俏丽转账给付22500元。2016年8月24日,李俏丽向李洪来出具《借据》暨《收据》一份,确认借取并收到3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李俏丽已归还2400元。另查,李洪来作为出借方,钟海敏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2%,抵押物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李洪来未签名,李俏丽在乙方处签名。再查,钟海敏与李俏丽于2006年1月27日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离婚。李俏丽已还款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洪来与李俏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李洪来提供转账依据、《借据》暨《收据》一份予以佐证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并已“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李俏丽已归还2400元,法院予以在本金中扣减,计得借款本金为27600元。对于李洪来称李俏丽的还款为GPS费用、服务费、利息,由于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俏丽抗辩称没有收到现金7500元,由于李洪来提供《借据》暨《收据》为优势证据,李俏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法院对于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李洪来诉请利息,《借据》暨《收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法院对于还款期间届满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由于李俏丽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还款,造成李洪来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法院支持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钟海敏的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李俏丽与钟海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李洪来要求李俏丽、钟海敏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钟海敏的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钟海敏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李洪来与李俏丽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且李洪来亦予以否认本案借款为李俏丽的个人债务,因此不论钟海敏是否对案涉借款知情,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李洪来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俏丽、钟海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洪来偿还借款27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李俏丽、钟海敏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洪来负担22元,由李俏丽、钟海敏负担253元并直接向李洪来支付。上诉人钟海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洪来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洪来与李俏丽之间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钟海敏与李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一审法庭调查可知,钟海敏对案涉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款合同上没有钟海敏的签名确认,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钟海敏一审期间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知,李俏丽恶意隐瞒钟海敏在外疯狂、不惜任何代价举债而遭受有关债主上门追讨,致使多个债权人向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进而导致钟海敏陷入诉讼当中。钟海敏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足够维持日常生活开支,近期也没有大额的家庭消费开支,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李俏丽的各种举债行为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超出了夫妻间家事代理的范围,李俏丽也承认在短时间内大额举债的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和消费挥霍,并未用于共同的家庭经营和日常生活所需,钟海敏也未因李俏丽的上述借款行为而实际受益。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案涉债务的实际用途,仅仅因为案涉债务发生在钟海敏和李俏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主观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回避了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李俏丽的疯狂借贷,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全由其偿还高利贷和挥霍消费,应属于其个债务。被上诉人李洪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海敏提交了如下证据:1.钟海敏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钟海敏收入稳定,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无需对外借款;2.民事起诉状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两张,拟证明李俏丽还有其他案件在法院被债权人起诉。经质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洪来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钟海敏的诉讼请求,同意案涉债务由李俏丽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未对一审法院关于李俏丽结欠李洪来的债务本息认定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李洪来自愿放弃对钟海敏的诉讼请求,同意案涉债务由李俏丽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属于李洪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依法改判案涉债务为李俏丽个人债务,由李俏丽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因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权利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洪来偿还借款27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李俏丽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洪来负担22元,由李俏丽负担253元并直接向李洪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