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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金锋与张绍东、孙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锋,张绍东,孙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157号原告:马金锋。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省扶正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绍东。被告:孙枫。原告马金锋诉被告张绍东、孙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张绍东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孙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绍东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归还,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之事实。由于到期未还,2016年11月14日由第二被告孙枫作为张绍东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订:“我愿为张绍东担保,如张绍东还不上此款,我愿意为张绍东还清以上现金”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在归还7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剩余款项,为此,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张绍东借原告马金锋现金100000元和孙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绍东缺席,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枫辩称,孙枫作为借款人张绍东的担保人身份属实,对张绍东还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孙枫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3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孙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马金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枫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担保人孙枫”是孙枫本人的签名、指印。被告张绍东向原告所借款100000元,孙枫已经偿还给原告7000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下余的30000元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马金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张绍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张绍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金锋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绍东100000元整。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绍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马金锋现金壹拾万元11月10号还清借款人张绍东2016年10月31号”。后由于借款到期未还,2016年11月14日,被告孙枫作为张绍东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张绍东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并在“借条”后出具“我愿为张绍东担保,如张绍东还不上此款,我愿意为张绍东还清以上现金。担保人:孙枫2016年11月14号”内容。后,被告张绍东通过向孙枫周转资金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孙枫本人也代张绍东偿还20000元借款给马金锋,共计偿还70000元,被告张绍东尚欠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绍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金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项做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原告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张绍东与马金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关系当事人,张绍东到期未还全部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借款人的相对人马金锋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债务。因借款人张绍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绍东应当对尚欠原告的剩余30000元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关于“要求被告张绍东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被告孙枫在“借条”后向原告出具“我愿为张绍东担保,如张绍东还不上此款,我愿意为张绍东还清以上现金……”的担保内容,该担保约定系担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马金锋享有的担保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该担保约定为“我愿为张绍东担保,如张绍东还不上此款,我愿意为张绍东还清以上现金……”内容,其实质就是借款人张绍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内)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从性质上,该保证应属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枫在借款人张绍东到期未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借款人张绍东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枫连带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中一并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绍东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关于“要求被告孙枫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枫关于“孙枫不应承担30000元借款利息”的质证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马金锋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锋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孙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5元,由被告张绍东负担。(此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红卫审判员  张继超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