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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海燕与谢富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燕,谢富兵,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45号原告:曹海燕,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富兵,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该联社芳草湖信用社主任。原告曹海燕与被告谢富兵、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曹海燕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被告谢富兵、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7672.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260.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与谢银萍等5人组成五户联保小组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中,被告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6767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富兵辩称,认可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其不知此款由谁还清;原告并未向其告知已替其还清借款,亦未向其主张过欠款;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但不应当支付利息。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谢富兵与案外人叶德华、谢银萍、潘新玲、王玉和组成五户联保小组向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中,被告谢富兵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为12.375‰。同日,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谢富兵发放借款60000元。后被告将此款交由案外人何培军使用,何培军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谢富兵催收借款,被告谢富兵未偿还;联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曹海燕向被告谢富兵的借款账户支付67672.5元。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谢富兵的借款由原告曹海燕于2014年12月11日还清,还款数额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672.5元。庭审中,被告谢富兵认可其未偿还借款。另,原告曹海燕系时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四场一连连长胡华军之妻,为保持该连队信用连队声誉,胡华军指示原告曹海燕于2014年12月11日将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还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谢富兵向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富兵逾期未还清借款,原告曹海燕受其夫指示,为维护该连队信用连队声誉,于2014年12月11日将此款还清,被告谢富兵因原告曹海燕的给付行为取得不当利益;被告谢富兵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曹海燕因替被告谢富兵偿还借款而受有财产损失,其受损失与被告谢富兵取得不当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谢富兵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之间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谢富兵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672.5元,合计67672.5元。第三人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查清本案事实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曹海燕主张按照月利率12.375‰计算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9260.2元,被告谢富兵不认可该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返还的标的应为其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及时向被告告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富兵应向原告曹海燕返还不当得利款67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兵向原告曹海燕返还不当得利款67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谢富兵负担1544.41元;由原告曹海燕负担88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江审 判 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邓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花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