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227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70681-5。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九组。组织机构代码06329278-4。法定代表人陈智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88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720元,由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士石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核算共同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8808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履行人民币50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履行人民币200000元,如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款人民币13808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依原生效法律文书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721元,被执行人已交纳。申请执行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郁秋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