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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廖光贤与沈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贤,沈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694号原告:廖光贤,男,汉族,萍乡人,企业管理人员,1971年8月30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庆,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户籍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廖光贤与被告沈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近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累计欠下原告人民币12万元。为明确此法律关系,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两分钱即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2016年下半年,原告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拖再拖,甚至动员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好言相劝,希望被告主动归还,但被告依然如故,2017年4月中旬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也认可愿意按两分钱即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有录音为据。但被告就是拖而不还。被告沈小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沈小庆与廖光贤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0日,沈小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廖光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2月21日,沈小庆向廖光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光贤人民币120000元。此后,廖光贤向沈小庆讨要上述借款并电话录音,据录音显示,沈小庆认可其向廖光贤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之事实。然其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借条一张、音频光盘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沈小庆于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廖光贤累计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沈小庆向廖光贤偿还少部分利息后,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廖光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有被告沈小庆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廖光贤要求沈小庆归还借款本息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时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贷人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就还款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沈小庆出具借条时即2016月2月21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光贤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沈小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邑利人民陪审员  曾广慧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