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连丽华与王一鸣、姜陈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丽华,王一鸣,姜陈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088号原告:连丽华,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俞斌,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鸣,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姜陈杭,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希、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丽华为与被告王一鸣、姜陈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俞斌,被告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陈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俞斌,被告王一鸣、姜陈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丽华起诉称:被告王一鸣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姜陈杭为此笔借款担保,两被告并就此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10日起每月向指定账户归还50000元至清偿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此计息方式应当视为违约责任条款。原告随后依约定向被告王一鸣账户汇款6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7年2月12日利息已累计19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为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一除去利息部分,截至2017年2月12日违约金约为96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丽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一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王一鸣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截至2017年2月12日利息已累计255600元;3、被告王一鸣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姜陈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连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一鸣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姜陈杭签字担保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转账600000元给被告王一鸣的事实。被告王一鸣、姜陈杭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600000元是酒水进场费而不是借款。被告确实收到600000元款项,因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利息、违约金,且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被告王一鸣、姜陈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2.杭州儒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3.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一鸣、姜陈杭对原告连丽华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是酒水进场费。原告连丽华对被告王一鸣、姜陈杭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连丽华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王一鸣、姜陈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连丽华向被告王一鸣转账600000元。同日,被告王一鸣、姜陈杭向原告连丽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连丽华人民币60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每月归还5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则借款人按每日1‰支付利息。被告王一鸣作为借款人,被告姜陈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王一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陈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一鸣、姜陈杭向原告连丽华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一鸣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陈杭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陈杭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连丽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姜陈杭对被告王一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6元(原告连丽华已预交12680元),由原告连丽华负担836元,由被告王一鸣、姜陈杭负担1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华丽?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