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于海、丁婷婷与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海,丁婷婷,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11号原告:陈于海。原告:丁婷婷。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主要负责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于海、丁婷婷与被告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被告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海、丁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0179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杨军驾驶浙B16**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沿318国道从丫角往潜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13KM+950M处时,遇前方同向凡哲河驾驶鄂NN8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载陈可欣、周安桂)左转弯调头行驶。被告杨军见状,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导致其车前部与凡哲河所驾车的左侧中部相撞,造成陈可欣、周安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可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军、凡哲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周安桂、陈可欣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23、24日,陈可欣分别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715.44元。经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陈可欣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被告杨军所驾驶的浙B16**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之子陈可欣死亡系因被告杨军的过错行为所致,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军作为侵权人、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军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即按每年27051元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以2人10天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10000元较为合理;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86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驾驶的浙B16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车辆浙B168**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如果经审查没有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周安桂受伤,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份额;3、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4、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结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管理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不能证明受害人陈可欣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结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管理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能够证明二原告及被害人陈可欣虽系农村户口,但二原告长期在广州市工作、居住、生活。受害人陈可欣系未满周岁的未成年人,理应随二原告居住生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请和被告杨军、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949元(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其中丧葬费2570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医疗费57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6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被告杨军已垫付二原告相关费用18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安桂明确表示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凡哲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周安桂、陈可欣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军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二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71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项下的损失为654234元(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57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为269260元[(654234—5715-110000)×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975元(115715+269260元)。被告杨军已垫付的1866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二原告的384975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杨军。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关于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周安桂受伤,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份额。经庭审查明伤者周安桂已经承诺放弃交强险项下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份额,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于海、丁婷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84975元(被告杨军已垫付1866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于海、丁婷婷的385393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杨军);二、驳回原告陈于海、丁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减半收取计3663.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16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