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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小娟与薛长业、薛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娟,薛长业,薛丽霞,郭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679号原告:杨小娟,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长业,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薛丽霞,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葛市,现住长葛市。被告:郭志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葛市,现住长葛市。原告杨小娟与被告薛长业、薛丽霞、郭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被告薛长业、薛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志勇与被告薛丽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并承诺不用多久就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薛长业辩称,1.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我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原告出的股金,后来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让我给她出具借条;2.实际借款金额就是转账的290000元,借条上的330000元是原告以和我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让我写在一起的,原告没有现金给付40000元,且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4日;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我愿意偿还原告29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薛丽霞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在原告杨小娟闹着跳楼的情况下我出于人道主义签的字,借条上“借款人”三个字及借款日期不是我所写,出具日期是2016年12月24日而非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我不是借款人,只是监管被告薛长业还款,我不偿还该笔借款。郭志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诉争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杨小娟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及次日向被告薛长业银行转账150000元和140000元,而被告薛丽霞和薛长业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和170000元,对此差额原告方解释系现金交付,该解释符合常理,且薛长业虽辩解系原告以与其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让其汇总欠款数额出具的总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薛长业和薛丽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款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有认知能力,故薛长业该辩解不成立,本案诉争标的应认定为330000元。2、该笔款项的性质,虽然薛长业辩称系其与杨小娟合伙时杨小娟的出资,但未提交二人合伙的证据,且证据的形式亦体现出系民间借贷纠纷,薛长业该辩本院亦不予采信。3、借条内容的认定,薛长业和薛丽霞均陈述两份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应以款项交付之日即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日期2016年11月28日及2016年11月29日为生效之日;借条上“借款人”三个字及借款日期原告方当庭认可系原告书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薛丽霞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身份认定,薛丽霞辩称本案借条是杨小娟以跳楼为由逼迫其签字,其不是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载明具体借贷内容的债权凭证上与薛长业共同签字,应当认定为与薛长业是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薛长业、薛丽霞共同向原告杨小娟借款160000元,并向杨小娟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9日,被告薛长业、薛丽霞共同向原告杨小娟借款170000元,并向杨小娟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薛丽霞与被告郭志勇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长业、薛丽霞向原告杨小娟借款33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小娟要求薛长业、薛丽霞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志勇与薛丽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丽霞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志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长业、薛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娟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薛长业、薛丽霞、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郭金科人民陪审员  彭凤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