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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丽娟与诸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娟,诸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028号原告:蒋丽娟,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恒大名都**号楼****室。被告:诸力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秦汉渠管理处汉二所,现住吴忠市利通区秦汉渠管理处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原告蒋丽娟与被告诸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娟、被告诸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50656.32元(2013年11月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在吴忠财满街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言定每月利息2400元,每月16日清息。但是被告就刚开始几个月清利息,之后再无音信。2013年9月被告将位于东干渠13号口的3年生树苗抵押给原告。但是被告偷偷在当年秋天将大部分树苗卖掉了。2014年春,原告联系树苗贩子卖树苗。到地头一看,树苗子只剩下犄角旮旯处不多且又矮又瘦的几颗。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被告到地头协商。被告拒不到树苗地,只是电话上承诺,让原告将剩下的这点苗子卖了,先清部分利息。原告雇人挖了树苗,卖苗款一部分支给看苗人(被告欠看苗农民看护费、水费),一部分用于清2012年8月到2013年10月的利息。2014年后,被告换了电话号码,开始躲避原告。2016年8月原告找见被告,被告答应每月偿还1000元,但并未按此承诺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以上原告讲的部分不是事实,当时抵押给原告的树苗是几千颗,而不是几颗。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打电话说商量这个事,被告的树苗从来没有雇过人,根本不存在看护费和水费,被告现在已经给原告还了6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5000元,对借款本金,当时原告现金给的是40000元,而条子打成60000元,被告认为当时给原告顶的树苗已经足够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现也很困难,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利息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给被告免除利息。但条子是被告打的,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一组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诸力军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条子是被告打的,被告认帐,当时没写利息,后来利息也是被告本人补充上去的。被告诸力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在吴忠财满街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言定每月利息2400元,每月16日清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春,被告用树苗清偿了2012年8月到2013年10月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6000元,现下剩本金为5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偿还过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1月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被告已用树苗抵顶借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2014年左右给原告还过4个1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力军欠原告蒋丽娟借款5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诸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